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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在太康县二高教学楼四楼一年级十四班教室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张某有矛盾,两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扎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孔某、张某、王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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