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51年6月29日,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已太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领取其担任高南行政村支部副书记职务工资的同时,其又以李某某的名义在高贤乡计生办领取高南行政村计生管理员工资共计20250元,并将其领取的20250元用于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周某某、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高贤乡行政村干部工资发放表、计生管理员工资发放表、高贤信用社个人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高贤乡高南行政村支部副书记并领取工资的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以某某的名义在乡计生办领取计生管理员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违法所得的钱财,应当予以追缴。庭审中,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祝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秦松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