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出生于1957年5月25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1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PF6095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粮管所北30米处时,与骑着电动车同向相驶的聂某相撞,聂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无责任。案发后,姚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某荣、张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成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秦松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