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到太康县板桥街北方酒家吃饭喝酒后,在板桥街张某农机门市部门口,看到张某某和姜某某发生争执时,姜某某上前用砖头将张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到太康县板桥街北方酒家吃饭喝酒后,在板桥街张某农机门市部门口,看到张某某和姜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姜某某上前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投案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