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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3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国铮,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贾国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豫A8WX36号轿车沿太康县至逊母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陶母口营村路口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郑某某撞倒,致郑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就民事部分积极的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且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2、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豫A8WX36号轿车沿太康县至逊母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陶母口营村路口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郑某某撞倒,致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张某丙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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