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P56G01的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五里口至逊母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逊母口镇魏庄一超市门口时,将魏欣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撞伤,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被告人张某乙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刘某某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辩护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甲、魏某乙证言;(4)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进行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本案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P56G01的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逊母口至五里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逊母口镇魏庄一超市门口时,因其驾驶车辆的左前轮撞在公路左侧的水泥板上导致爆胎,继而与路旁的魏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相撞。后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骨盆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在现场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与当晚到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之父魏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40000元、120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乙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证言;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家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传业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