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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3年12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太康县高贤乡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朱某某归还的借款10万元、赵某某的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案发后其挪用的资金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借款借据合同、收到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周岸的辩护意见是,张友峰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挪用资金已退还,对其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贤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其所挪用资金已全部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秦松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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