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8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太康县杨庙乡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辖区内多名村民违法建房,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违法占地一览表、主体证明等;(4)物证照片;(5)视听资料。据此认定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太康县杨庙乡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辖区内村民张某某、葛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违法建房,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学校未经审批于2014年春季扩建了1.3亩。 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行政村村民孔某某2014年6月份在自家的可耕地上建房,乡土管所去查过。 3.证人王某某(孔某某之妻)、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自己是未经审批、许可于2014年建房,土管、城建等相关职能部门开始都去查过,后来就不去了。同时证实自己因为建房没有给土管、城建部门协调过,也没有送过礼。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杨庙乡陈留张行政村村民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均是2014年占用耕地建房,有没有批准手续其不知道。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经过审批占用耕地建藤椅厂,建房期间乡土管所的人来查过并让停工。厂建成后,县国土局监察大队、乡土管所和城建所来过。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小学未经审批、许可于2014年7月在租用的耕地上建了22间餐厅。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办理批准手续于2014年6月份与他人合伙占用耕地建水泥板厂,杨庙乡主管土管城建的副乡长陈某某和城建所所长张某某到工地查处过两次,没有罚过款。来查时其就停工,等他们走后就继续建,后来就建成了。同时证实自己为建厂没有去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过,也没有送过礼。 8.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周某、孟某某证言,证实群众对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占地建房不力意见很大。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作为杨庙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对杨庙乡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虽去进行了制止,但未能制止住,以致多户违法建筑建成,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10.在建房屋照片复印件,记载违法建筑的在建情况。 11.杨庙乡违法占地情况一览表,显示张某某、葛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属违法建筑。 12.(2012年)太建委字第011号、(2013年)太建委字第11号行政执法委托书,证实杨庙乡人民政府受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有对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建设、建筑市场等方面的管理职责。 13.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有查处杨庙乡辖区内违法建筑的职责。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 1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视听资料,记载了被告人接受讯问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太康县杨庙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辖区内多户村民违法建房,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付传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