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康县老冢镇凡庄行政村徐庄村其家中,加工制造掺入“直接大红”的牛耳丝240斤,2013年9月22日早起,被告人张某某欲外出销售时被查获,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该牛耳丝为有毒有害食品。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再也不干了,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早起,被告人张某某欲外出销售在太康县老冢镇凡庄行政村徐庄村其家中,加工制造掺入“直接大红”的240斤牛耳丝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报告鉴定,该牛耳丝为有毒有害食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送检证明、毫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太康县食品监督所证明、户籍证明、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