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7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P5J723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大许寨乡赵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许寨乡陆庄路口,在超越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张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懂法,感到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豫P5J723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大许寨乡赵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许寨乡陆庄路口,在超越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照片、投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