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后,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后,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开始担任清集镇李佰实行政村支部书记。2013年清集镇危房改造开始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乘为村民申报危房改造资金之机,向本村吴某某、李某甲、尚某某、李某乙等14户村民每户索要现金2000元,共计28000元。案发前,赃款已退还。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李某甲、尚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周建村镇(2013)7号文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危房改造农户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受贿行为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赃款已退还,且案发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付传业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