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2月29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21时许,李某(另案处理)在本村遇到杨某某(男,17岁)等人,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并伙同李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追至西轩村村南水泥路上时与杨华北等人发生争执,李某从路边拿一根竹竿并伙同李某某殴打杨某某等人,期间李某某用竹竿将杨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杨某某身体至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亦认为其“再度危害社会的潜在因素不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松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