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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4年9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太康县康复医院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共计23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材料、物证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太康县康复医院院内,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23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此次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被盗窃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太康县板桥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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