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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P7727H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阳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涡河桥南1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做的不对,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P7727H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阳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涡河桥南1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气体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登讫凭证、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书、太康县毛庄镇三里桥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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