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城一环路南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下次不喝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城一环路南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康县公安局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所驾驶车辆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