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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豫A9DX20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7mg/100ml。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及车辆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豫A9DX20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7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纪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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