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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82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和同村村民王某丙两家,因承包责任田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期间,王某丙用拳将王某丙鼻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了,感到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和同村村民王某丙两家,因承包责任田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用拳将被害人王某丙鼻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7月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证明、太康县公安局伤情说明、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丙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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