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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津QZ0052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板公路毛庄镇蒋店村西铁道路口处被太康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津QZ0052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板公路毛庄镇蒋店村西铁道路口处被太康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所驾驶车辆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春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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