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6时许,在太康县城郊乡池庄行政村杨庄村,被告人王某因排水与同村村民师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师济公脸部打伤。经鉴定,师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打人不对,感到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许,在太康县城郊乡池庄行政村杨庄村,被告人王某因排水与同村村民师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师某某脸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师济公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投案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