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太康县芝麻洼乡张庄村张某某家北侧柏油路上,酒后的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以马某某驾驶货车撞倒人为由,对马某某及坐在副驾驶上的马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马某某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打人不对,感到很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太康县芝麻洼乡张庄村张某某家北侧柏油路上,酒后的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以马某某驾驶货车撞倒人为由,对马某某及坐在副驾驶上的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马某某之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谩骂、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