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郭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PUY789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商贸路与一环路交叉口处,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只称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