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孙XX,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 被告胡XX,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 原告孙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原告孙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原、被告从结婚以来,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由被告胡XX抚养,原告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架、殴打的事实,家庭和谐幸福。原告在家主持家务,家庭经济大权由原告掌控。这次起诉离婚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心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9月21日,双方依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30日生育一子胡某。2010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且不具备离婚的其他法定要件,同时被告在诉讼中向本庭表明其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精神,尊重彼此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妥善化解业已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从而促使家庭合谐稳定,夫妻关系健康发展。而原、被告双方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一定磨擦,尤其是双方发展到已正式分居的不正常状态,对此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予以克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XX与被告胡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