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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祥荣与凡建新、宋庭海、信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孟祥荣,男,汉族,1948年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九里村。 委托代理人李俊,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凡建礼,男,汉族,1971年生,住潢川县牛岗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孟祥荣,男,汉族,1948年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九里村。
委托代理人李俊,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凡建礼,男,汉族,1971年生,住潢川县牛岗乡靠山集村。
被告宋庭海,男,汉族,1977年生,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孟祥荣与被告凡建新、宋庭海、信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杨金锐,被告凡建礼、被告信阳财保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3时55分许,凡建礼驾驶豫S38660号轻货行至潢川县方店村街道时,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致孟祥荣受伤,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凡建礼负全责。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015.29元。
被告信阳财保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凡建礼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55分许,被告凡建礼驾驶豫S38660号轻货行驶至潢川方店村街道时,与原告孟祥荣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致孟祥荣受伤。2013年11月22日,潢川县交警大队第41302420131201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凡建礼负全责。孟祥荣受伤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3396.69元,被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8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106号意见书认定孟祥荣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3396.69元;2、误工费170天×(31485元/年÷365)=14834.25元;3、护理费(14天+90天)×29041÷365=8267.3元;4、营养费(14天+60天)×30元=2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6、交通费9400元;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5年×0.1=33597.0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23015.29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
肇事车辆豫S38660在信阳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凡建礼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被告宋庭海自愿为凡建礼担保,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责任应有凡建礼、宋庭海连带赔偿。信阳财保主张原告已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抗辩,因原告有证据证明仍在开小杂货店为生,信阳财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孟祥荣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3396.69元;2、误工费170天×31485÷365=14664.24元;3、护理费过长,本院调整为(14天+60天)×29041元÷365天=5887.76元;4、营养费(14天+30天)×20元=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调整为7400元;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9、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以上共计112125.74元。被告垫付款5万元判决折抵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荣各项损失111525.74元;
二、限被告凡建礼、宋庭海赔偿原告孟祥荣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孟祥荣负担300元,被告凡建礼负担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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