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502号 原告宋少友,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 原告宋海兵,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少友长子。 原告宋海荣,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系宋少友之女。 原告宋海辉,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址同宋少友。系宋少友次子。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洪涛,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张营乡。 被告刘继友,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黄岭镇。 委托代理人马超,男,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县双盛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 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少友、宋海兵、宋海荣、宋海辉诉被告耿洪涛、刘继友、利辛县双盛物流公司、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友、宋海兵、宋海荣、宋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刘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洪涛、利辛县双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11时30分,被告耿洪涛驾驶皖S72122号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976KM时,与阮成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阮成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阮成芳随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于当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阮成芳于2013年9月11日回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耿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成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耿洪涛驾驶的皖S72122号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利辛县双盛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继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耿洪涛和刘继友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63051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责任;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制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医护用品费、护理人员食宿费和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刘继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耿洪涛、利辛县双盛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宋少友、宋海兵、宋海荣、宋海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宋少友、宋海兵、宋海荣、宋海辉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阮成芳户籍所在地为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新庄组,属潢川县城区;二、潢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洪涛承担事故全责、受害人阮成芳无责;三、2012年2月4日,阮成芳与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XX出具的收据,证明阮成芳于2012年2月4日至事故前,租赁王XX的房屋,2013年12月22日潢川县老城办事处中大社区居委会和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阮成芳于2012年2月至事故前,租赁潢川县老城办事处中大社区居民王XX的房屋在潢川县城卖烤肉串;四、受害人阮成芳于2013年8月27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于当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5天,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1357.76元(票据12张),武汉协和医院对其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并脑疝;五、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证明阮成芳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30日死亡;六、为阮成芳治疗购买的医护用品、阮成芳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棉被、购买奶粉(开支392元,票据3张),原告主张1755元;七、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阮成芳电动三轮车估损值为895元;八、受害人阮成芳衣服破损,请求赔偿468元,并提供票据一张;九、在武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出的住宿费2090元,票据二张;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926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包含阮成芳乘坐救护车前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从武汉协和医院乘坐救护车返回潢川医院住院、从潢川医院包车回家、在武汉、潢川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证据无异议,提出第一项证据证明阮成芳生前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二项证据,被告刘继友的代理人提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对第三项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王XX出具的收据、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证据提出医护用品、租棉被、住宿费、阮成芳衣服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属赔偿范围,阮成芳住院期间购买奶粉花费392元,属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范围,不能重复计算;对电动三轮车的估损,不能证明该车属阮成芳所有;对第十项证据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四原告举证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举证的第二项证据,被告刘继友代理人提出责任划分不当,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主张不成立;四原告举证的第三项证据,二被告提出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主张不成立,对第三项证据应予采信;四原告举证的第六项证据,原告提供8张票据,计款933元,二被告提出购买奶粉的花费,属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范围,不能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原告合理支出应为541元,应由被告赔偿;第八项证据即受害人阮成芳衣服破损请求赔偿468元,本院酌定为300元;第九项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属原告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赔偿;四原告举证的第十项证据,二被告提出过高,但阮成芳乘坐救护车前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从武汉协和医院乘坐救护车返回潢川医院住院、从潢川医院包车回家、在武汉、潢川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实发生的交通费,该项费用应由法院酌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 2013年8月27日11时30分,被告耿洪涛驾驶皖S72122号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976KM时,与阮成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害人阮成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阮成芳受伤后于当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乘坐救护车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于2013年9月11日乘坐救护车从武汉协和医院转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包车回家,住院19天,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91358元,武汉协和医院对其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并脑疝、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叶脑内血肿、左侧丘脑及桥脑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2013年9月30日凌晨1时,阮成芳在家中死亡。2013年9月5日,经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耿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成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皖S72122号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利辛县双盛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继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2013年10月15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阮成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该车估损值为89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阮成芳生于1952年9月3日。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耿洪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阮成芳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耿洪涛和刘继友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辛县双盛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按照相关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耿洪涛和刘继友应负担20%的责任,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应负担80%的责任。被告刘继友已支付的部分在履行时扣抵。由于受害人阮成芳户籍所在地为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新庄组,属于潢川县城区,其经常居住地为潢川县城关中大街,也属潢川城区,其和丈夫宋少友、儿子宋海辉一起在潢川县城从事烤肉串作为生活来源,虽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向四被告请求赔偿宋少友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1798元,因阮成芳已年满61岁,也是需要被扶养的人,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因此,该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91358元;二、护理费4728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19天)×2人],因受害人阮成芳住院期间,伤情特别严重,其住院期间虽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但鉴于其伤情特别严重,应以两人护理较为合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天×50元/天+19天×30元/天);四、营养费应为1130元(15天×50元/天+19天×20元/天),原告主张34天×20元/天=680元,按680元计算;五、交通费,原告主张9264元,本院酌定为8500元,包含从潢川乘坐救护车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从武汉协和医院包车返回潢川医院、从潢川医院包车回家,在武汉、潢川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六、陪护人员住宿费2090元;七、死亡赔偿金为388410元(20442.62元/年×19年);八、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2元;九、受害人子女办理丧葬误工费原告主张504元,本院酌定为504元;十、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阮成芳的丈夫宋少友为文盲、无业、且为视力残疾人,儿子宋海兵、宋海辉、女儿宋海荣均为农业户口,阮成芳的死亡给这个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为宜;十一、财产损失1195元,包括电动车损失、阮成芳衣服的损失(895元+300元);十二、鉴定费140元;十三、其他实际支出,四原告主张1755元,四原告举证八张票据合计933元,扣除奶粉支出392元,应予认定541元。以上共计:566568元,其中鉴定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681元,由耿洪涛和刘继友予以赔偿。剩余赔偿款565887元,由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在财产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1195元,以上共计121195元。剩余赔偿款444692元,由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444692元×80%=355754元;耿洪涛和刘继友赔偿444692元×20%=88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四原告476949元; 限被告耿洪涛、刘继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四原告89619元; 三、被告安徽省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00元、申请保全费2100元,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耿洪涛、刘继友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