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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磊、耿纪荣与王文君、河南英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孔令磊,男,汉族,1984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 原告耿纪荣,女,汉族,1961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施如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君,男,汉族,1972年生,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孔令磊,男,汉族,1984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
原告耿纪荣,女,汉族,1961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施如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君,男,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南街。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英大)
法定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磊、耿纪荣与被告王文君、河南英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如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文君驾驶豫P18199号货车驶到潢川县城关桃园村境内,被代志华驾驶豫S3028G号正三轮摩托车超越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孔祥同跌落车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文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特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387.05元。
被告河南英大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耿纪荣未满60周岁,且无民政部门、相关机构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转院证明。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按三万元酌定。
被告王文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文君驾驶豫P18199号货车沿潢川县潢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桃园村境内,被代志华驾驶豫S3028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越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孔祥同跌落车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4919.5元。2014年4月23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4)第52号认定书认定代志华驾驶载货机动车违法载客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君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应负次要责任。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919.5元;2、交通费137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8.2元;4、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5、丧葬费37958元÷12×6=18979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总计374623.5元。两车交强险为240000元,(374623.5-240000)×30%=40387.05元,两项合计160387.05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肇事车辆豫P18199在河南英大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王文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英大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履行。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耿纪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和酌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4919.5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3、丧葬费18979元;4、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5、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40000元。以上共计271465.3元。被告应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及次要责任下承担的赔偿(271405.3-240000)×30%=9421.59元。两项合计12942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
二、限被告王文君赔偿二原告9421.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7元,原告孔令磊、耿纪荣负担757元,被告王文君负担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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