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姚明涛,男,汉族,1967年生,住潢川县魏岗乡凤淮村。 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位,男,汉族,1968年生,住潢川县东关。 被告付真才,男,汉族,1962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 原告姚明涛与被告杨明位、付真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杨明位雇佣其从事房地产施工,2013年4月8日上午10时,原告被搅拌机轧伤右手,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留下残疾,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赔偿110722.16元,并要求杨明位支付所欠工资6000元。 被告杨明位辩称,原告称其手被搅拌机轧的不是事实,我已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这个活是承包给姚明涛的。 被告付真才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原告没有报案,要求我赔偿应当有证据。安全生产责任按协议应由杨明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付真才为发包方,将其所建楼房的基础混凝土灌注桩交杨明位进行施工。原告姚明涛受雇于杨明位。2013年4月8日上午10时,姚明涛在施工中右手被转向(搅拌)机轧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保障部医院,2013年5月6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000元。被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离断伤;2、右中指开放性骨折并伸肌腱损伤;3、右小指末节缺损;4、右食指甲床损伤。2014年2月14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2014)第39号意见书认定姚明涛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赔偿请求:1、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31821.84元;3、护理费9228.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陪护伙食补助费1680元;6、营养费1160元;7、交通费8400元;8、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其他390元,总计110722.16元,同时要求杨明位支付所欠务工工资60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姚明涛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杨明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姚明涛作为成年人,在施工活动中应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损害,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发包人付真才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明位,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付真才与杨明位的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付真才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质证、认证情况,确定姚明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160元;4、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4次往返费用2400元;5、护理费29041÷365天×88天=7001.67元;6、误工费32746÷365天×305天=27363.09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5966.12元。被告杨明位已先行垫付14000元,在判决后折抵。原告姚明涛请求支付所欠工资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位赔偿原告姚明涛95966.12元×50%=47983.06元,减去已支付14000元,还应支付33983.06元。 二、被告付真才赔偿原告姚明涛95966.12元×20%=19193.22元。 以上赔偿款限以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杨明位负担1250元,被告付真才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