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初字第888号 原告夏军,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高正学,男,195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严明,男。 原告夏军诉被告高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被告高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军诉称,2010年,被告高正学因工程建设用途,向原告借款,直到2013年被告仍有650000元未还。2013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注明所欠金额650000元,月息1分,并承诺尽快还款。但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只还了100000元,余款虽经再三催要,被告均没能还款。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正学辩称,找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金只有400000元,其它的是利息,要求把其中的高利息去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高正学因工程建设用途,通过余德与原告夏军认识,并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65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注明所欠金额650000元,月息1分。2013年12月3日被告还原告100000元本金,2014年6月22日付原告利息20000元。余款经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以暂无能力为由均没能还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6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12月4日到款还清之日由5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夏军与被告高正学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借款650000元中只有400000元是本金,其它是利息,要求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它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对抗,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夏军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借款本金650000元、月息1分计息;从2013年12月4日到款还清之日按借款550000元、月息1分计息;但在清偿上述债务时应扣除被告2014年6月22日已付原告利息20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高正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