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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和民与陈运刚、熊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夏和民,男,汉族,1951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运刚,男,汉族,1986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熊贺才,男,汉族,1966年生,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27号
原告夏和民,男,汉族,1951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运刚,男,汉族,1986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熊贺才,男,汉族,1966年生,住潢川县伞陂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明强,男,汉族,系熊贺才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保公司)
法定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和民与被告陈运刚、熊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7时30分,陈运刚驾驶豫A456MX小车行至潢川第五中学门前与夏和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夏和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051元(已付31000元)。
被告郑州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过误工的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陈运刚驾驶豫A456MX小型轿车(车主系熊贺才)行至潢川第五中学门前,与原告夏和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夏和民和自行车受伤、受损。2013年12月20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3)第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运刚负全责,夏和民无责。夏和民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31749.2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挫裂伤;2、头部外伤伴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3、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4、6肋骨骨折等。医嘱:全休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6月5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4)第363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夏和民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6000元-8000元。花费鉴定费1440元。潢川县价格认定中心(2014)17号认定书认定受损电动车车损为1046元。夏和民受伤前在潢川兴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1749.2元;2、误工费177天×5000元/月÷30天=29500元;3、护理费20209.35(住院+出院全休);4、营养费7620元(住院+出院全休);5、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2220元;6、交通费3800元;7、鉴定费1440元;8、车损1046元;9、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8年×0.1=40316.4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12、住宿费750元;13、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2400元。以上总计159051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肇事车辆豫A456MX在郑州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陈运刚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履行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夏和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1749.2元;2、误工费176天×5000元/月÷30天=29333.33元;3、护理费73天×(29041元÷365天)=5808.2元;4、营养费73天×20元=1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19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3天×20元=1460元;7、鉴定费1440元;8、车损1046元;9、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27803.18元。被告垫付款判决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和民各项损失126363.18元。
二、限被告陈运刚、熊贺才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1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原告夏和民负担300元,被告陈运刚、熊贺才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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