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李文生,男,汉族,1954年生,住潢川县谈店乡老君台村。现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省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登杰,男,汉族,1989年生,住潢川县魏岗乡柳店村。 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 法定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生与被告胡登杰、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郑州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胡登杰、被告郑州人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胡登杰驾驶豫PX1556号重型货车沿航空北道驶至建设路叉口处向西转弯时,因未能提前开启右转向灯,致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使李文生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胡登杰负全责。特请求以上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2393.43元。 被告郑州人寿辩称,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部分,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胡登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胡登杰驾驶豫PX1556号重型货车沿航空北道行至建设路叉口处向西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致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使李文生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2月25日,潢川交警大队(2014)第91号认定书认定胡登杰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4301.1元。被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并皮肤软组织缺损术后创面不愈合植皮术后;2、右足第2、3足趾中节趾间关节脱位并趾背皮肤撕脱伤术后;3、右足第一足趾远端毁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壹人;2、3个月右腓骨远端骨缺损重建手术,需费用约叁万远左右,院外全休陆个月,需护理壹人。2014年7月2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127号意见书,认定李文生的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构成10级伤残,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术后构成10级伤残,误工为12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7168.1元;2、误工费4个月×6000元=24000元;3、护理费120天×29041÷365=9547.73元;4、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6、交通费3502元;7、物品损失350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0.11=4927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后期治疗费30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建筑业为32746元。 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系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郑州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被告胡登杰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人寿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城市生活、务工并提供住所地居委会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301.1元;2、误工费120天×32746元÷365天=10765.8元;3、护理费9547.73元;4、营养费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6、交通费2630元;7、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74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49275.6元;1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1、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确定为30000元;12、电瓶车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共计166040.23元。被告垫付款48869元判决折抵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300.23元。 二、限被告胡登杰和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原告杨文生负担500元,被告胡登杰、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