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713号 原告李庆荣,194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代理人叶金海,男。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德友,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岗镇白露河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庆荣与被告牛德友、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金海、杨金锐、被告牛德友、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牛德友驾驶豫SP3292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乌棚店水利桥北侧时,与前方叶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叶X乙、李庆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潢川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牛德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叶X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庆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牛德友仅付33000元。 牛德友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188531.83元。 被告牛德友、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商业保险只赔偿7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牛德友自己驾驶豫SP3292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乌棚店水利桥北侧时,与前方叶X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叶X乙电瓶车乘坐人李庆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庆荣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干碎折;右侧尺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并头挫裂伤;右手拇指多指畸形。于同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29天。出院当天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8天,于同年3月7日出院。 2014年2月7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德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遇前方非机动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X乙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5月28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李庆荣的电瓶车作出潢价鉴字(2014)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绿驹牌电动车受损前价值为2877元。残损为150元。 2104年5月2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委托,对李庆荣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5日,该所作出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庆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8000元。 牛德友的小轿车是从别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的车牌号为豫SM0020,牛德友以该号牌为该车向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购买保险后,牛德友将车牌号更换为豫SP3292。 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1154.87元、误工费9112.75元、护理费6159.61元、营养费2890元、伙食补助费1990元、鉴定费2054.60元、交通费9083.50元、住宿费503元、车损费27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5元、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生活开支预计款10000元。共计218531.83元,减去30000元(已支付),尚需赔偿188531.8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及潢川县公安局白店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李庆荣丈夫叶XX,孙女叶X乙,1997年出生;叶X丙,1994年出生。 潢川县白店乡高庄村委会证明以及以上派出所证明,证明李庆荣的儿子叶X甲、儿媳刘XX于1997年死于交通事故,遗留两女即叶X乙、叶X丙。由李庆荣夫妇抚养。 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潢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德友负主责、叶X乙负次责,李庆荣无责。 医疗费票据19张,计款121154.87元; 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9083.50元; 住宿费票据11张,计款503元; 鉴定费票据4张,计款2054.60元。 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4)058号《价格鉴定书》一份。 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 武汉协和医院病历档案、出院证。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右上肢石膏固定一个月。 生活费杂项开支票据一百五十张,计款约4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医疗费只赔偿医保报销的部分;误工费不应赔偿;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只认可350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8000元,生活开支不认可。 在原告治疗期间,牛德友已支付330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牛德友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清楚道路通行状况,遇叶X乙驾驶的非机动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叶X乙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负本案次要责任。原告李庆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请求中,原告虽然60多岁,但确实在从事农业生产并抚养一对孙女,故对误工费仍应赔偿。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适。后期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其各项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121154.87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9112.75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77天=6159.61元、营养费29天×30元/天+18天×30元/天+休养30天×30元=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汉29天×50元+潢川18天×30元=1990元、鉴定费2054.60元、交通费9083.50元、住宿费503元、车损27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2年×2%×0.5=1125.5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4年×20%=23730.9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生活开支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荣71715.3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12.7元、护理费6159.61元、交通费9083.50元、住宿费503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5元、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荣124181.87元(其中,医疗费111154.87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车损72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80%即99345.55元,另20%即李庆荣可向叶X乙主张。 三、被告牛德友赔偿李庆荣鉴定费2054.60元,生活开支2000元,共计4054.60元的80%即3243.68元;另20%李庆荣可向叶X乙主张。 综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庆荣171060.91元,被告牛德友共赔偿原告李庆荣3243.68元。牛德友的赔偿款与先前已支付33000元的相抵,原告李庆荣还应退还牛德友29756.3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支付后退还。 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牛德友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