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李X,女,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男,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环城三巷。 原告李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8日婚生一女韩某。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生活中缺乏主见,双方日常生活琐事,被告都要向其父母汇报,导致被告父母对双方生活干预过多,也导致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2013年春节,原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拜年小住,被告随后外出打工,此后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既不接原告母女回家,也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不尽一个做父亲和做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女儿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以前给原告母女的生活费有点少,以后可以多给些,自己身上的缺点以后也可以改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8日婚生一女韩某。双方均为二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春节,原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拜年,原告留在父母处小住,被告随后外出打工,此后双方离多聚少,被告对原告母女关心不够,给的生活费也不够,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底接原告母女回家过年也找到拒绝。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既不接原告母女回家,也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不尽一个做父亲和做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女儿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李X与被告韩X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韩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