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李X,女,汉族,1966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李XX,女,汉族,1963年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9时,被告李XX到我停车场门岗房骂我,勾引他丈夫方XX,骂着她把我按倒门岗房值班的床上,用拳头猛击我身体多处部位,并把我两部手机摔坏,我在医院治疗5天,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对被告200元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打人,也没有收到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也没缴纳罚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原告李X与被告李XX因家庭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李XX打伤,经鉴定李X伤情为轻微伤。李X受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2474.8元,被诊断为胸外伤,多部位损伤等。 2013年10月8日,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2013)2326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XX罚款200元。 诉讼中,原告李X要求被告李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手机损坏的各项损失4000元。原告李X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致李X轻微伤,被告李XX应予赔偿,但该纠纷李X也有一定责任,应自负部分赔偿。原告李X的手机损失未有明确请求数额,待定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药费2474.8元×80%=1979.84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