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曾XX,女,198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原告曾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0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罗某。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尽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经常为钱生气,原告母女生活开支难以维持。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X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0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罗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曾XX与被告罗XX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XX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