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时XX,女,出生于1975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出生于1973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原告时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诉称,我与被告杨XX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杨X甲今年18岁,女儿杨X乙今年11岁。由于我与被告属父母包办换亲结婚,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我,我对被告有恐惧感,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为躲避打骂,我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2013年我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继续保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杨XX辩称,我与原告换亲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夫妻关系很密切。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幸福美满,从未吵过架,从没动过手。我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一双儿女上学。由于我常年不在家,原告的思想起了变化,于2009年7月擅自离家出走,自其出走之日起至今,原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更令人吃惊的是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将5年不管不问的女儿杨X乙拐骗走,此事我报了案,经潢川县公安局来龙派出所全体干警的努力,原告才归还女儿。在这期间多名村干部,司法所干部对原告做调解工作,想让我们重归于好,现原告又起诉离婚,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X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22日姐妹换亲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甲,2003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时XX外出打工,2013年4月原告时XX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48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时XX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时XX与被告杨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时XX外出打工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时XX与被告杨XX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满一年,但并未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和谐作出努力。原告时XX请求与被告杨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时X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