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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军诉吕志林、高建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曹建军,男,汉族,1969年生,住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 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志林,男,汉族,1986年生,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 被告高建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曹建军,男,汉族,1969年生,住潢川县隆古乡隆古村。
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志林,男,汉族,1986年生,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
被告高建波,女,汉族,1980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回回营。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卢玉胜,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军诉被告吕志林、高建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下午7时,吕志林雇主原告并安排其岳父和妻弟三人到高建波租赁的华英商贸城门面房拆除旧门头牌匾,由于吕志林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干活时被脱落的牌匾砸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被送入武汉协和医院救治,后转入信阳一五四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764.1元,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8344.27元。
被告吕志林辩称,其没有雇佣曹建军,和曹建军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互相介绍工作机会,救助曹建军并不能证明有雇佣关系,吕志林与高建波之间没有支付定金,只是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
被告高建波辩称,其与吕志林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吕志林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其有委托行为而无选任行为,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吕志林承接高建波租赁的位于华英商贸城中街两间门面房的门头装修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拆卸安装包工包料8000元,吕志林安排曹建军及其妻兄弟等人进行拆卸,10月3日下午7时,原告吕志林岳父、妻弟在拆除旧门头牌匾时,脱落的牌匾将原告砸伤,被告吕志林等人将原告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抢救,2013年10月24日转入信阳一五四医院继续治疗,其住院53天。(其中武汉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52764.1元。被诊断为3级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多处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
吕志林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借支2000元,支付检查费740元,高建波支付原告22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52764.1元;2、误工费6890元(53天×130元);3、护理费3686.17元(53天×25379元/年÷365天);4、交通费1954元;5、住院伙补1990元(武汉住院1000元,省内990元);6、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合计168344.27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垫付款判决后予以冲抵。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发包人对分包人是否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进行相应的审查及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高建波将其拆换牌匾的装修业务发包给吕志林,吕志林雇佣曹建军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中致曹建军遭受人身损害,吕志林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曹建军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建波作为发外人及受益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吕志林对曹建军的损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建波承担20%的责任,曹建军自负20%的责任。曹建军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52764.1元、误工费53天×29041÷365天=4216.91元、护理费3686.17元;交通费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营养费1060元,以上共计165671.18元。该款项由吕志林赔偿原告曹建军99402.7元,高建波赔偿原告曹建军33134.24元,曹建军自负3313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志林赔偿曹建军款99402.7元;
二、被告高建波赔偿曹建军款33134.24元;
三、驳回曹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0元,吕志林负担2000元,高建波负担800元,曹建军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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