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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堂与骆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曹春堂,男,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建明,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潢川县客运公司法律顾问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曹春堂,男,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建明,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潢川县客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潢川县客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默婷,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厚斌,男,1976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南宝相寺。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泽钊,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文殊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春堂与被告骆建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刘厚斌、杨泽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堂的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骆建明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默婷,被告刘厚斌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杨泽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乘坐豫A3N799号小轿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k2089+750m(东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立即下车准备撤离,此时被告骆建明驾驶豫S35152号大型客车与被告刘厚斌所驾驶的豫SGD088号小汽车发生碰撞,而后两车又共同将还未来得急撤离的原告曹春堂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河南省项城市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及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骆建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另查,被告骆建明所驾驶的豫S35152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厚斌所驾驶的豫SGD088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认为,被告刘厚斌所驾驶的豫SGD088小轿车与被告骆建明所驾驶的豫S35152大型客车共同作用下,导致原告受伤,二侵权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9768.17元。
被告骆建明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只是与刘厚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刘厚斌虽然无责,但是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曹春堂的车损其投保有车损险,应由其投保的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在我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损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认定,我方保险车辆将原告撞伤,但是没有与其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的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厚斌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泽钊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杨荣胜,是杨荣胜借杨泽钊的名义按揭贷款买的车,且刘厚斌已向周口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事故发生地法院受理更为合理,建议移送。刘厚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即便承担也应由杨荣胜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杨泽钊辩称,车辆是杨荣胜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没有事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本案有多车受损多人受伤的实施,请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乘坐豫A3N799号小轿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k2089+750m(东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立即下车准备撤离,此时被告骆建明驾驶豫S35152号大型客车与被告刘厚斌所驾驶的豫SGD088号小汽车发生碰撞,而后两车又共同将还未来得急撤离的原告曹春堂撞伤,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建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河南省项城市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30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3日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所受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93331.0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6天,116.7元/天)共19372元,3、护理费(住院64天,80元/天计)共5120元,4、营养费1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交通住宿费10057.5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元,10、残疾赔偿金537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机动车损失270613.6元后撤回125613.6元的诉请,车损部分请求为145000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肇事车辆豫S3515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建明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曹春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3331.07元;2、误工费,曹春堂系河南京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2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6天,166天×3200元÷30天)共17706.67元;3、护理费(住院64天×29014÷365天)共5092.12元,4、营养费(64天×20元)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交通住宿费,未在住院期间及住院区间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7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元;10、残疾赔偿金537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2、机动车损失145000元;以上总计33676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堂各项损失328763.86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堂6100元;
三、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骆建明赔偿原告曹春堂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骆建明负担53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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