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70号 原告时XX,女,出生于1977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被告余XX,男,出生于1974年,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原告时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诉称,我与被告余XX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余XX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不问,为此经常生气,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余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XX与被告余XX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26日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4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X甲,2002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余X乙,2004年6月14年生育一子,取名余X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时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时XX与被告余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时XX请求与被告余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时XX与被告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