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发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方勤敢,男,197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 委托代理人严明,男。 原告潢川县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王慧,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剑,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方勤敢诉被告潢川县气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勤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被告潢川县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勤敢诉称,2005年初,被告潢川县气象局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新塘村民组征地建办公楼期间,因资金短缺,时任潢川县气象局局长朱XX找到原告协商,请求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20万元借款,月息1分,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被告方在新办公楼建设中优先选用原告的施工队。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分两笔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至2014年4月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提出追要该笔借款时,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以该借款形成于前任局长任职期间,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为由拖欠不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潢川县气象局辩称,对于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没有入单位的账,而且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公章与单位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样,应为朱XX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信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潢川县气象局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新塘村民组(即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征用建办公楼用地期间,因资金短缺,时任潢川县气象局局长朱XX找到原告协商,请求借款,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20万元借款,月息1分,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被告方在新办公楼建设中优先选用原告的施工队。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借款1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分两笔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依约将新办公楼建设交给原告施工建设。到2014年4月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原告提出追要该笔借款时,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以该借款形成于前任局长任职期间,也没有在单位财务上入账,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为由拖欠不还。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计息至款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被告单位在公安机关的印章信息进行调取,本院依职权调取后,发现被告单位于2005年1月30日所使用的印章是老公章,现在使用的是新公章,该公章于2006年8月24日开始使用的。 另查,该13万元借款也于2005年1月30日作为征地补偿款付给了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新塘村民组,该村民组向潢川县气象局出具了收据。后因为人事调整,朱XX不再担任该局局长,当朱XX将新塘村民组出具的收据交潢川县气象局财务上入账时,被以该笔借款没有先入账后支出为由拒绝接收,至庭审时新塘村民组出具的收据仍在朱XX手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方勤敢与被告潢川县气象局之间基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该笔借款系朱XX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经查该笔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据、款项用途、新塘村民组出具的收据等均能证实该款为被告单位使用,故对被告之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潢川县气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方勤敢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息)。 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潢川县气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