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徐克兵,男,生于1975年,住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男,系徐克兵妻弟。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男,生于1985年,住潢川县谈店乡万营村。 委托代理人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克兵与被告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叶中治,被告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克兵诉称,2012年9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杨俊驾驶豫S3D955号小型轿车,沿潢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境内,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S3A03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两家医疗机构三次住院治疗。伤愈后,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3月7日对徐克兵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徐克兵左下肢伤残等级系九级,右上肢伤残等级系十级,右下肢伤残等级系十级。为此,原告依法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9月9日经调解、判决结案。被告向原告赔偿了第一阶段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在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未完全治愈。2013年11月11日,原告入武汉市协和医院手术取出四处骨折内固定物。2013年11月23日,在手术切口未拆线的情况下出院。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已造成了巨大伤害,尽管二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二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777.22元,并由被告杨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俊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已评过残,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杨俊驾驶豫S3D955号小型轿车,沿潢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境内,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S3A03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负全责、徐克兵无责。事故发生后,徐克兵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3D955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徐克兵医疗费9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3D95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克兵医疗费236944.34元。2013年9月9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克兵112000元,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即30万元限额内)赔偿徐克兵62083.20元。徐克兵于2012年10月7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时因输血花费53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时取内固定因输血花费2400元。原告徐克兵于2013年9月、10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取外固定、复查花费医疗费1459.80元。徐克兵于2013年11月11日前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取内固定至2013年11月23日出院,2013年11月13日做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2天。该院对其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右锁骨骨折术后;右桡骨骨折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54342.16元。出院医嘱:术后12-14天拆线,2-3天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康复训练等。 诉讼中,原告徐克兵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54342.16元+2400元+5300元+1459.8元=63501.96元;二、误工费(29054元/年÷365天-20442.62元/年÷365天×22%)×60天=4036.8元;三、护理费25388元/年÷365天×26天=1808.46元;四、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六、护理人员住宿费70元;七、交通费1520元。以上合计:71777.22元。 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在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造成徐克兵的伤害,作为车主的杨俊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99027.54元,不足部分,由杨俊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徐克兵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54342.16元+1459.8元+两次输血酌定为6000元=61802元;二、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徐克兵伤情,本院酌定为45天。即(29054元/年÷365天-20442.62元/年÷365天×22%)×45天=3029元;三、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结合徐克兵伤情,本院酌定为20天,25379元/年÷365天×20天=1391元;四、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六、租床费70元;七、交通费1520元。以上合计:68652元。杨俊垫付款在判决履行时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克兵68652元,其中:9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剩余赔偿款67679元,由杨俊承担。以上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徐克兵负担100元,被告杨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