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发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徐XX,女,196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周强,男。 被告蔡X甲,女,195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蔡X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强、被告蔡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向我介绍其弟弟蔡X乙向我借款,当时我考虑到和被告的关系,借给了其弟弟蔡X乙1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后期我于2012年9月起多次向蔡X乙和被告蔡X甲催要而无果,现蔡X乙涉嫌诈骗已逮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X甲辩称,蔡X乙找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让我签字只是说做个见证,我不是担保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蔡X乙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判刑,本案的110万元借款已经在刑事案件中报案并作为蔡X乙诈骗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蔡X甲很多年前就相识,2012年7月7日,被告蔡X甲提出其弟弟蔡X乙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工程上需用资金,想从原告徐XX处借点款,原告考虑到和被告的关系,就同意借给其弟弟蔡X乙1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期一个月,并要求被告予以担保,被告蔡X甲遂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到期后,蔡X乙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蔡X甲,但均未能还款。2012年10月,蔡X乙涉嫌诈骗被逮捕。原告认为其与蔡X乙之间系正常借贷,并由被告担保,于2014年1月15日对被告蔡X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徐XX与被告蔡X甲之间基于民间借贷的担保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为了做个见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徐XX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660元,由被告蔡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