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徐XX,女,199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周XX,女,197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系原告之母。 被告徐X甲,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系原告之父。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周XX、被告徐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其父母于200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费用也越来越高,2012年父母曾协商父亲每半年增加1000元抚养费,但被告仅仅给过一次1000元,后不再给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由过去每月300元增加为每月800元。 被告徐X甲辩称,其离婚后均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在孩子要求增加抚养费,自己也可以理解,但要求增加的过多,自己的收入也不高,承受不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的父亲徐X甲与其母亲于2006年6月30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费用也越来越高,2012年原告的父母曾协商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并达成每半年增加1000元抚养费的协议。但被告仅仅给过一次1000元,后不再给付。现在原告在潢川县第一中学读高中,每年租房需3400元,每年学费3200元,加之原告正在长身体,需要营养,开支紧张。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把原告的抚养费从过去每月300元增加为每月800元,并要求每月的抚养费从被告的工资里直接打到原告的银行卡里。 另查,被告徐X甲2014年8月工资收入为3110.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2006)潢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租房协议、学费收据、被告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X甲系原告徐XX的父亲,其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徐X甲虽负担了原告徐XX的部分抚养费,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上涨等因素,其所需费用亦不断增加,被告应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按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的25%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即每月抚养费为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徐X甲每月负担原告徐XX抚养费650元,至原告徐XX满十八周岁止。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