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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诉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彭XX,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住潢川县来龙乡。 被告杨XX(曾用名杨XX),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住址同上。 原告彭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彭XX,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住潢川县来龙乡。
被告杨XX(曾用名杨XX),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住址同上。
原告彭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1999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感情不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XX性格暴躁,对原告殴打成性,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三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杨XX辩称,一是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是即使双方离婚,女儿杨X乙和儿子杨X丙也应由自己抚养;三是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四是原告过错在先,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
原告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彭XX身份证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子女出生情况;
2、(2013)潢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告彭XX书写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有过错的事实;
2008年7月16日余XX与杨X甲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来龙街卫生院门面房为其父杨X甲购买所有;
2014年7月22日董XX与王XX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位于桃园村柳营队东单元三层房屋及车库已由董XX转卖于王XX的事实;
2012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杨立伟现金68000元的事实。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无房产登记记录;本院还依职权调取原、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在潢川县来龙乡司法所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杨XX与杨立伟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称材料是在被告的逼迫下所写,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3、4,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因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予以证实,且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要件,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债权人未到庭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彭XX与被告杨XX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13日双方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女儿杨X乙,1999年11月16日(户口薄登记为2001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杨X丙、杨X丁,2005年5月12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3月,原、被告在潢川县来龙乡司法所协议离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原、被告分居后,女儿杨X乙与儿子杨X丙随被告杨XX一起生活,儿子杨X丁随原告彭XX一起生活。双方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权属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与被告杨XX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亦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两人感情日渐疏远,且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女儿杨X乙与儿子杨X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儿子杨X丁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仍维持原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未能提交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虽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杨XX与杨立伟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但仅能证明存有租赁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诉请,本院不宜判决,其可待诉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精神损害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XX与被告杨XX离婚;
婚生女杨X乙、婚生子杨X丙由被告杨XX抚养,婚生子杨X丁由原告彭XX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谷家业
人民陪审员  雷前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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