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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荣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荣生,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晏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荣生,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甾体)与被告周荣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根、费斌,被告周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潢劳人仲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88064.59元工伤赔偿金。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周荣生是公司招聘职工,工作岗位是维修工。受伤前的工资是每月1700元。2012年8月16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在检修本公司污水池提升时,污水池池盖坍塌,周荣生一侧耳膜被爆鸣的声波震伤。公司将周荣生送往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因伤势稳定,在武汉协和医院的门诊只住了3天,按照医嘱,后又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64天。虽说是入院治疗,但周荣生是一侧耳膜受伤,肢体无伤害,饮食正常,生活起居可自理,在医院治疗是:上午用药,下午可回家。住院期间,公司多次派人到医院探视,当问及主治医生需不需要陪床护理,医生讲不需要。因此,公司没有派人护理,至于家属陪护,也只是探视,不存在俩人在医院护理68天的说法。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的三天时间,有公司派两人全方位24小时进行护理陪床,人员是:闫波,胡建平。二、我公司已为周荣生受伤支付药费:20684.77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25684.77元。三、医疗点的6816元,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县人民医院6328.59元的药费未见票据;300元应是伤残等级鉴定费(应在工伤保险所报);1281元不知道是什么费用。住院伙补标准在本县以内住院每天10元,住院时间不准确不是68天而是64天,俩人护理不知是谁,更不需要护理。因周荣生生活起居完全可以自理。不存在要2个人的68天护理费之说。四、周荣生在住院看病期间、在家休养期间公司都是照发金额工资,(有财务出具证明)。至于身体康复了,公司通知数次不来公司上班,又无医生的证明需休养的,公司本着不上班也就没有工资可言。其原工作岗位是机修工,现为其安排的新工作岗位为办公室文件收发员。周荣生到武汉协和医院来回的差旅、看病费由公司全额报销,不存在额外的交通费。五、伤残六级赔偿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是本人工资14个月而不是1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认可。周荣生享受伤残补助是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的,而周荣生现在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
被告辩称,一、仲裁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损失数额基本合理。医疗费14425.59元:1、晏庄医疗点6816.00元(见公司收据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6日);2、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6328.59元(见2013年5月16日公司收据);3、治疗费1281元,包括信阳附属医院331元、村卫生室810元、华中协和医院140元。二、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1920元。按财政部规定依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依法有据。三、护理费64天×79.56元=5091.84元。周荣生被致伤后,当时伤势严重,头痛头晕,耳内冒水冒浓,住院治疗疼痛难忍,生活不能处理,妻子在医院陪护理所当然,理应追加护理费合法有据,应该支持。四、伤残补助费181411元。五、总计赔偿203428.43元。六、周荣生康复一阶段后,又到公司上班几天,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于是决定辞职并向公司领导递交了辞职申请。根本不存在公司又为其安排其它办公室文案工作问题。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周荣生于2012年5月到河南甾体工作,工种为修理工,月工资17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周荣生检修污水池2#提升泵时,污水池突发爆鸣,池盖坍塌,周荣生被污水池发生的声波震伤,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双耳混合性耳聋,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生活费由河南甾体支付。2012年8月19日由武汉转回潢川在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医疗室继续治疗,至2012年10月6日花费医疗费6816.00元医疗费由周荣生个人支付,治疗票据由周荣生交河南甾体,河南甾体向周荣生出具收到条。2012年11月14日由于病情严重从付店镇晏庄医疗室转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医疗费用由河南甾体结算。2013年5月23日由于伤情复发再次到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28.59元,医疗费用由周荣生支付,医疗费票据由周荣生交河南甾体,河南甾体向周荣生出具收条。庭审时周荣生出具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款331元,无处方及治疗清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静滴执行单,费用140元,无收费票据;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卫生室处方笺2张,810元,无收费票据。2012年9月20日周荣生所受伤害,经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5日周荣生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时周荣生缴纳鉴定费300元往返交通费280元。周荣生发生事故伤害后除河南甾体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向河南甾体借医疗费9000元。周荣生治疗休养期间河南甾体支付周荣生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2个月,每月1650元(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10月周荣生回河南甾体上班,2013年11月向河南甾体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河南甾体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发放册;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检查单22张;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潢)工伤认字(20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信人社劳鉴(2013)5号《关于公布秦星星等32位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河南甾体收到周荣生用药处方、票据收据2张(复印件);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鉴定收据1张;其它治疗票据5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潢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潢劳人仲案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甾体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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