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张锦芳,女,汉族,1951年生,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善中,男,汉族,1975年生,现住潢川县机场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 法定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锦芳与被告刘善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9时50分,被告刘善中驾驶豫SG234号小车行至潢川县逸夫幼儿园时将原告致伤,经潢川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善中负全责,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0147.15元。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赔付,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刘善中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50分,被告刘善中驾驶豫SG234号小型轿车在潢川县建设路由西向东驶至逸夫幼儿园门口时,致道路南侧行人张锦芳受伤。张锦芳受伤后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费医药费15891.41元(被告垫付240元),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半年内伤肢避免过度负重活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等。 2014年3月7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4)第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善中负全责。2014年9月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锦芳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891.41元;2、误工费13066.07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95天×(24457元/年÷365)=13066.07元;3、护理费90天+90天(医嘱)×29041元/年÷365天=14321.59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伙补费90天×30元=27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0.1=14408.0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80387.15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被告刘善中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信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891.41元;2、误工费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表明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3066.07元;3、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90天×29041元÷365天=7160.79元;4、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5、伙补费270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9、后期治疗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6826.35元。被告垫付款判决后折算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锦芳各项损失65526.35元。 二、限被告刘善中赔偿原告张锦芳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