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其公司聘用司机刘XX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S30495号货车行驶至潢川城关,与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进而造成陈XX死亡,事故经潢川交警大队认定,刘XX、陈XX承担同等责任,赔偿问题经潢川交警大队调解,由其公司赔偿陈X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等费用330000元,豫S3049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3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潢川法院没有管辖权,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的其公司不予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许,华英公司聘用司机刘XX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S30495号货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与潢踅路交叉口西侧,与同方向行驶陈XX(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身份证号:41302419681029131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北侧机动车车道内发生刮擦,致陈XX摔倒后被豫S30495号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当场死亡。 2014年1月29日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观察清楚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XX死亡后,赔偿问题,于2014年1月29日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华英公司一次性赔偿陈X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交通费33万元,陈XX女儿陈X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上述赔偿款33万元。 豫S30495号货车发动机号为010292,车架号为305636,华英公司与信阳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该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为010292、车架号为305636,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均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 陈XX生前在潢川县城关河南发成置业有限公司长年居住并在该公司从事建筑业工作,月工资4000元。 陈XX父亲陈X甲,生于1941年7月21日,陈X甲除陈XX外,另无其他子女。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诉讼中,原告请求给付的保险金为: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12×6=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8年=4502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3000元,合计566960.90元,要求被告给付其中的33万元。 华英公司在给付陈XX亲属33万元赔偿款后,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保险金33万元,被告未予给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英公司与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对陈XX亲属赔偿了33万元,现依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陈XX生前在河南发成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工作,并长年在该公司居住,标准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金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37958元÷12×6=18979元;3、被抚养人(陈X甲)生活费用,金额为5627.73元×7年=39394.1元;4、精神抚慰金,陈XX死亡对其亲属带来严重伤害,造成严重后果,金额本院酌定4万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五项金额合计548333.7元,由信阳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华英公司110000元,余款438337.7元的60%为263000.22元,两项合计为373000.22元,因华英公司仅给付陈XX亲属赔偿款33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3万元,该金额不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潢川县,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秋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