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毛XX,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住潢川县谈店乡尤店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住址同上。 原告毛XX诉被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8日在潢川县谈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生活。2014年5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阮X甲、阮X乙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阮XX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毛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毛XX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2、2014年9月3日,潢川县谈店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曾经不和以及双方的债务情况; 2014年10月28日证人毛X甲证言、2014年10月29日证人毛X乙证言各一份及证人毛X丙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且被告欠有债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因毛X甲、毛X乙、毛X丙三位证人作为原、被告的债权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又与原告存有亲属关系,故本院也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原告毛XX与被告阮XX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8日在潢川县谈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同年9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阮X甲,2005年6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阮X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两人产生矛盾,自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毛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毛XX与被告阮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许学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炳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