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樊XX,女,196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 被告龚XX,男,196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樊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被告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4月6日在白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26日生一女儿龚某。2001年被告下岗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0月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没有与原告争吵,原告先下岗,我后下岗,女儿上学一直是我供养,原告把我的钱榨干了,现在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就必须给我10万元补偿。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父母还去接她过,但她不愿回家。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4月6日在潢川县白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1993年2月26日生一女儿龚某,现在已大学毕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0月8日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双方离婚。但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均无财产,现住房系被告父母的房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有缔结或解除自己婚姻关系的自由。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因性格不合及家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为了维护原、被告双方家庭稳定,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对家庭贡献大,为了维持孩子上学和家庭开支,已花干了所有积蓄,今后孩子结婚都要用钱,要求原告支付其10万元才同意离婚,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XX与被告龚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