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杨子彦,男,汉族,1955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治海,男,汉族,1970年生,住南阳市南召县泰山庙乡。 被告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缺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霍治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彦诉称,2013年10月9日17时20分,霍治海驾驶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所属豫R11990号(豫R1307挂)货车行至潢踅公路(桃园铁路桥)处倒车时与停驶在道路右侧杨子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子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治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子彦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杨子彦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经医生诊断后,建议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97722.48元。被告霍治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同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123.02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治海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0000元钱,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车辆保险、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20分,霍治海驾驶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所属豫R11990号(豫R1307挂)货车行至潢踅公路(桃园铁路桥)处倒车时与停驶在道路右侧杨子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子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治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子彦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杨子彦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因伤情严重经医生诊断后,建议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7722.48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杨子彦因车祸致左足背皮肤脱套伤、左足等5远节趾骨第5跖骨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被告霍治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 另查,被告霍治海驾驶南阳市隆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所属豫R11990号(豫R1307挂)货车于2013年3月3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霍治海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处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杨子彦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霍治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子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97722.48元。 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潢川县从事建筑工作,但因其实际工资高于我省同行业平均工资,因此,对此误工费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即3274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的赔偿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6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39天。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32746元/年÷365天×239天=21441.90元。 3、护理费。护理期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40天×1人=3182.58元。 4、营养费。营养期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0天,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公式为:20元/天×40天=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潢川住院4天,武汉住院36天,共计40天,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伙食标准,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公式为:潢川4天×30元/天=120元、武汉36天×50元/天=1800元。 6、鉴定费。杨子彦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请求为714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后的复查,酌定为6000元。 8、住宿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后的复查,酌定为500元。 9、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电瓶车的销售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户籍自2006年已被划入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其耕地被征收,靠在城镇务工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主要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即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年满58周岁,据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肉体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1-11项杨子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063.02元。被告霍治海垫付60000元,判决后返还。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3363.02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霍治海赔偿原告杨子彦鉴定费700元,此款限被告霍治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杨子彦负担400元,被告霍治海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朱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