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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学义诉孙学葵、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柳学义,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彭福兴,男。 被告孙学葵,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孙湖,男.系孙学葵之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柳学义,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彭福兴,男。
被告孙学葵,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孙湖,男.系孙学葵之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学义诉被告孙学葵、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福兴,被告孙学葵的委托代理人孙湖,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6时许,被告孙学葵驾驶豫S3B797号客车原告沿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村道由西向东进入潢上公路左转弯时,将由北往南行驶的柳学义驾驶豫SOD659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撞倒,造成原告柳学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柳学义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3年9月22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葵负全责,柳学义无责。被告孙学葵所有的豫S3B797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柳学义所受伤害的损失应先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学葵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5595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需要审核,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标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孙学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6时许,孙学葵驾驶豫S3B797号客车沿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村道由西向东进入潢上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柳学义驾驶豫SOD659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相撞,造成柳学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葵负全责,柳学义无责。柳学义受伤后,于当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随即乘坐救护车前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柳学义共花费医疗费99454.53元(含原告在潢川县谈店乡长岗村卫生室花费2630元)。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脱套伤并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2014年4月15日,经柳学义委托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对柳学义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护理人数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4月15日,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柳学义二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期休息期从柳学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0000元。
柳学义生于1963年,无兄弟姐妹。其母亲彭XX生于1927年,至定残之日止其母亲彭XX87岁。
豫S3B797号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孙学葵。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柳学义共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7678.53元;2、二次手术费1万元;3、营养费5970元,即57天(住院期间)×30元/天+112天(康复期间)×30元/天+30天(二次手术期间)×30元/天;4、护理费27440元,23天(住院期间)×80元/天×2人+34天(住院期间)×80元/天×2人+169天(康复期间)×80元/天+30天(二次手术期间)×80元/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即57天(住院期间)×40元/天;6误工费22200元,192天(住院及康复期间)×100元/天+30天(二次手术期间)×100元/天;7、交通费8600元;8、残疾赔偿金37291.5元,即8475.34元/年×20年×22%;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摩托车车损2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即5627.73元/年×5年×22%,13、其它支出5000元,以上共计为255950.53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学葵驾车肇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孙学葵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柳学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6824.53元,原告在潢川县谈店乡长岗村卫生室花费2630元,本院酌定为1300元,合计98125元,原告主张97679元,按97679元计算;2、后期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应为10000元;3、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2%)=37292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5、交通费8600元,包含原告于当日乘坐救护车前往洛阳住院,从洛阳出院包车返回潢川,去洛阳复查、去信阳医院检查、在洛阳、潢川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去息县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6、护理费24425元,即29041元/年÷365天×23天(住院期间)×2人+29041元/年÷365天×34天(住院期间)×2人+163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20天-57天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1人+30天(二次手术期间)×29041元/年÷365天×1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住院期间)×30元/天=1710元;8、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9、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20天,即24457元/年÷365天×(220天+60天)=18762元;10、鉴定费1300元;11、摩托车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18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6191元,即5627.73元/年×5年×22%;13、残疾辅助器具费36元,14、其它支出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27395元。其中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柳学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柳学义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7292元+误工费18762元+护理费24425元+交通费8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1元=110000元,在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柳学义摩托车车损1800元,剩余赔偿款105595元,由孙学葵赔偿。孙学葵垫付赔偿款在判决履行时扣抵。以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共承担赔偿款为12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柳学义赔偿款121800元;
限被告孙学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柳学义10559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0元,原告柳学义负担500元、被告孙学葵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守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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