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梁俊勇,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泽瑞,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潢川县伞陂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俊勇与被告朱泽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朱泽瑞、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朱泽瑞驾驶豫S3E908轿车行至潢川县三环路口,因操作不当与梁俊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梁俊勇受伤及电动车受损,豫S3E908轿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及后期治疗费等61907.61元。 被告朱泽瑞辩称,其豫S3E908轿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梁俊勇要求的款项应由信阳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不予赔偿,后期治疗费和本案既无关系也没发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3时10发,朱泽瑞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豫S3E908轿车行驶至潢川县城关三环路路口,因操作不当,与梁俊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梁俊勇受伤,两车受损。 2014年5月3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第4130242014050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泽瑞驾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俊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梁俊勇受伤后,于2014年1月28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958.2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 另查,号牌为豫S3E908轿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梁俊勇的电动车损失经潢川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认,为500元。 朱泽瑞先行垫付赔偿款10000元并要求退还。 梁俊勇在潢川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因违章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泽瑞驾驶其所有的豫S3E908轿车违法驾驶,造成梁俊勇受伤、电动车受损,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泽瑞应对梁俊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信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梁俊勇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3958.2元;2、误工费(84天+90天)×32746元÷365天=15610元;3、护理费84天×29041元÷365天=6683.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2520元;5、营养费84天×20元=16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以上7项金额合计41951.61元,该款项由信阳财保公司在豫S3E908轿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俊勇误工费15610元、护理费6683.41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3793.41元;在豫S3E908轿车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俊勇医疗费3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815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梁俊勇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扣除朱泽瑞先行垫付的10000元并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S3E908轿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梁俊勇赔偿款人民币33793.41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梁俊勇赔偿款人民币8158.2元,共计人民币41951.6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8元,由朱泽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虹 |